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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商城村**组**号,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商城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商城村**组**号,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商城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9时许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于9月25日被押解回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街道**街村成立**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由李某甲和其子李某乙负责日常管理运作。该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过组织代办员,采取印发宣传页和宣传资料等多形式入村入户宣传,以存钱付息分红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73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据、某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吸储金统计表等;2.证人证言:郝某某、李某某、张某等46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7376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经过教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昊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人鉴定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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