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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号,暂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房,2020年5月19日因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与李某乙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处罚款3500元、没收电力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号,暂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房,2020年5月19日因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与李某甲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处罚款3500元、没收电力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李某乙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金山区枫泾镇团新村大队桥东约300米面丈港河道内,由李某乙驾驶小船,李某甲使用蓄电池、网兜、逆变器电击捕捞水产品时被民警发现,在逃离过程中李某甲将逆变器扔进河中,后二人在岸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岸边以及船上查获了部分电捕鱼工具和渔获物。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经称重为杂鱼16.35公斤,已被全部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案发后部分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地点辨认照片、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电捕鱼行为发生在内陆自然水域。

5.书证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枫泾镇内陆禁渔期公告宣传、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微信宣传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记录、称重照片、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罚没物品处理记录、金山区病死畜禽及屠宰斥品无害化处理收集单,证实涉案渔获物为杂鱼16.35公斤,已被全部无害化处理。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杰

检察官助理:曹瑾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房,联系电话:1395734****、13616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二十三页,随案移送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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