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谋后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天马村磨滩河双河口水域处,在该区域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2.84厘米的密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当场抓获。经称量,二人捕捞到的渔获物 0.34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经被深埋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各自缴纳了生态修复金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6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321234****;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幢**单元**,联系方式186230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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