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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一艘黄色玻璃钢渔船,由李某甲在船尾划船,李某乙在船头操作地笼,在长江汉南区邓南街水二村水域采取缓慢放笼的方式布设地笼网30顶,即地笼网头部扎上结实的绳子,由李某乙在船头将地笼缓慢抛入水中后把绳子绑在岸边的固定物上进行捕鱼。每顶地笼网之间布设间隔8米,每顶地笼网材质均为塑料纤维,以铁丝为骨架,用网目为4mm网片围制成四方形、可叠折式的笼网,整条地笼网长3m,由15个四方形铁丝骨架将其分隔成14个内部相通的25cm×20cm×15cm的长方体形小网笼。6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到江边,共同驾驶玻璃钢渔船,到所布设的地笼网收取渔获物,当日7时许,两人收取完渔获物后,将装有4.85千克渔获物的鱼篓搬至岸边停放的电动正三轮车内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查获时,渔获物已全部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捕鱼设备地笼照片、渔船照片及渔获物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测量记录、被告人李某乙指认渔获物称重照片、武汉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所出具的关于长江使用地笼捕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的证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等书证;3.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联系电话1897131****;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592742****。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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