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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现住:南县茅草街镇****因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茅草街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8时许至2020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藕池河为禁渔水域的情况下,且现阶段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在藕池河流域南县茅草街镇友谊村(原直和村)河段内,投放10个地笼王捕捞水产品,被南县茅草街镇综合执法大队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捕获的龙虾均已放生。

经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使用的渔具“地笼王”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渔具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证人钟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李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茜

                                  2020年11月20日(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974****;

  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975****;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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