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58********,土家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小名**),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5********,土家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秀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6月至2019年9、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了贩卖获利,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用镰刀、锄头挖中华竹鼠洞的方式,在秀山县**镇**村**组小地名“姚坪”、“岩板桥湾”、“潘家山”、“中巴山”、“老屋”、“余家沟”、“霸王坡”、**村天堂组小地名“小卡棚坳”、“潘家山”、“天平矿山坎上”、**大树组小地名“人家户粽粑林”等山上捕猎野生中华竹鼠。其中,二人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山上猎捕26只野生中华竹鼠;李某甲通过用锄头挖中华竹鼠洞的方式单独在小地名“姚坪”猎捕1只野生中华竹鼠。上述捕获的野生中华竹鼠中,除2只食用外,其余全部变卖至杨某某等人处。
2020年2月10日,秀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次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020年5月8日,经秀山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挖竹鼠洞捕获野生中华竹鼠的方法是一种捣毁巢穴的方法,为禁用的方法。野生竹鼠科所有种属均已纳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秀山县林业局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伍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狩猎法规,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波
检察官助理 邱 雨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71693****、1831525****)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该案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式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