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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镇**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现住东莞市**镇**小区出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连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713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已判刑)商定合伙经营汽油,由李某甲出资并负责采购汽油,由李某乙出资购买油枪、油桶、油罐等设备及销售汽油用的面包车,由张某某负责销售汽油,所得利润三三分成。2018年11月,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三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李某甲位于连平县**镇**村的农场搭建并安装存储汽油装置后开始经营。经查,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于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私自销售汽油价值人民币6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0元,李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20145.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2014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赣CB9***称量单、东莞虎门港海湾石油仓储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日记账、油品进仓单、《连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销售金额达69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二人积极退缴非法所得;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惠琼

检察官助理:黄舒苗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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