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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号,现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小区,无业。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现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镇**村,务工人员。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河北**商贸有限公司购进68320元的甲醇,再将甲醇出售给石家庄市新华区**小酒馆等饭店作为燃料使用。经检测,李某甲、李某乙使用车辆的桶内液体中的醇含量大于7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锋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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