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住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青冈县居民李某丙(另案处理)在一次聚会中得知被告人李某甲能合成柴油后,于同年8月份在被告人李某甲处进购柴油。被告人李某甲便让其女婿被告人李某乙进购勾兑柴油的重烃、工业白油、常柴等化工原料,交由李某甲弟弟李某丁、外甥林某某进行勾兑。柴油勾兑完成后由林某某带领司机驾驶辽M****2油罐车给李某丙送油。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计勾兑柴油约1,000吨,先后分29次卖给李某丙,共计得货款人民币49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非法获利5万元。
经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勾兑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等人银行流水等;2.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丙、李某戊等人证言;4.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5.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生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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