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合谋后,租用本市白云区**街**号**花园**栋**房,储存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同年12月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查获“南京”、“黄鹤楼”、“芙蓉王”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共384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7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肖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浩添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碟三张。
3、缴获假冒“南京”、“黄鹤楼”、“芙蓉王”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共384条及手机4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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