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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1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1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赚取运费,其二人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为粤P****0白色别克小轿车运输卷烟,于当日3时途经玉铁高速沙田路段时,被博白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公安民警当场拦截查获,缴获84mm硬盒芙蓉王925条。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224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他人雇佣为他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晓辉

检察官助理:庞锡猛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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