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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经营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镇康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乙,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镇康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妇共同商量到镇康县南伞老农贸市场购买外国卷烟拉回家中待机出售。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车牌为云S*****的微型车,载着购买到的大部分外国卷烟,准备拉到永德明朗、户乃等地售卖,当行至永德县小竹箐堵卡点时,被正在进行疫情防控工作的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车箱内查获用塑料口袋包装的外国卷烟339条,后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交代,又到其家中查获涉案卷烟226条。本案查获涉案卷烟共计565条,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12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卷烟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获取经营许可,非法经营卷烟,价值人民币11233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玉仁

检察官助理:赵顕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乡**村委会**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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