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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2********,彝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3********,壮族,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住丘北县****村民委**民小组,因涉嫌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以2600元钱的价格跟高某甲(不起诉)、高某乙(不起诉)购买一棵红椿树,2014年3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相互分工,由李某甲将红椿树砍倒断桐,李某乙叫车来拉,准备运往丘北县城,19时30分许,途经阿乃村至银河村的公路上被查获。经鉴定:被伐林木为国家II 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3. 0820 m3。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3)、犯罪嫌疑人照片。

4)、户口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

5)、到案经过。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

8)、调取证据通知书、丘北县林业和草原局证明。

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供的述和辩解。

2)、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1)、孙某某的证实。

2)、高某丙的证实。

3)、熊某某的证实。

4)、高某丁的证实。

5)、高某甲的证实。

6)、高某乙的证实。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2)、提取笔录及照片。

3)、高某甲、高某乙对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运输国家II 级保护植物,合立木蓄积3. 0820 m3,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没收被二人砍伐的树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刚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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