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汉,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镇**路**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汉、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五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五华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五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五华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下午,受害人李某戊在五华县**镇**村**李某己承包的果场内拾捡板栗时被李某己儿子李某甲抓获。李某甲遂纠集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汉和李某光(另案处理)等人,对受害人李某戊实施捆绑、殴打,直至民警到场将李某戊带回审查。经法医检查鉴定:李某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汉、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汉、李某乙归某某能如某某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仕贤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汉现羁押在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2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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