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现住德城区**室。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31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平原县**井酒业职工,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开发区**楼村**号,现住平原县**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豹,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庙街**号,现住平原县**花园**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乙、李豹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豹开车经过平原县北苑小区南侧东西公路时,因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在道路中间骑车产生矛盾,遂下车殴打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造成任某甲身体双侧肋骨多处骨折,任某乙左侧下颌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任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豹的供述和辩解;5.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3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德城区青年路与建新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杜某某、李某乙、李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杜某某、李某乙、李豹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李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振红
检察官助理 李 锐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豹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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