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道**路**委,住长春市绿园区**街**栋。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孙立新,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杜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道**街**,住长春市绿园区**街**小区。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长远,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村,住长春市宽城区**乡**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4.被告人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委,住长春市二道区**街道**路**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乡**委,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6.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住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7.被告人于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乡**村,住长春市宽城区**乡**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8.被告人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乡**村,住长春市宽城区**园**栋**单元。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9.被告人于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乡**村,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10.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长春市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向阳街东三胡同11号,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取保候审。
11.被告人兰某甲,曾用名兰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住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12.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号楼**号,住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13.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号,住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14.被告人李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03241988********,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号楼**号,住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号楼**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15.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道**路**号,住长春市绿园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16.被告人王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镇**村,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17.被告人国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委**组,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在逃)在菲律宾成立“跑分”团队为博亿堂BET98赌博平台接收、流转、洗白赌资(俗称:跑分)。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应刘某某要求,在长春市**广场*座16号楼成立“跑分”工作室,招募徐某某(在逃)、邹某某(在逃)、姚某某、马某甲等20余人具体实施“跑分”工作,“跑分”人员通过使用银行卡网上转账的方式为赌博平台“跑分”,多数“跑分”人员按照要求下载隐秘通信工具接受指令,“跑分”工作室按照转账资金流水的千分之三作为佣金进行牟利。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对接刘某某以及工作室的日常管理等,承担其工作室成员结算资金的全部责任,2019年6月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跑分”工作室主要业务迁往菲律宾,并继续实施“跑分”非法活动。
被告人杜某某负责“跑分”工作室的财会工作以及为李某甲收款、转账,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兰某甲在明知刘某某、李某甲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于2017年底、2018年下半年分别按照刘某某、李某甲要求为二人制作软件,并将软件挂靠到“跑分”平台服务器上用于非法活动,兰某甲定期为刘某某、李某甲提供平台维护服务,刘某某、李某甲每月给予兰某甲工资,2017年底至今,兰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7.6288万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3月、6月两次加入“跑分”工作室,使用自己名下的19张银行卡实施“跑分”活动,流转资金人民币437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5万元;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3月加入“跑分”工作室,使用自己名下13张银行卡实施“跑分”活动,流转资金人民币9889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通过徐某某加入“跑分”工作室,通过自己名下的5张银行卡及王某丙名下的4张银行卡实施“跑分”活动,流转资金人民币533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6万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1月至6月使用自己名下的11张银行卡实施“跑分”活动,流转资金人民币676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3月左右加入“跑分”工作室,使用自己名下和马某乙名下共计10张银行卡进行“跑分”活动,流转资金人民币899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7万元;被告人窦某某于2019年10月通过陈超介绍,将自己名下的9张银行卡提供给“跑分”平台使用,并按照陈超要求为使用自己银行卡为陈超转账、提现,流转资金人民币284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6万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邹某某成为李某甲“跑分”活动的代理,并发展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国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实施“跑分”活动,周某某团队按照转账资金流水的千分之二牟利,周某某团队共非法获利12万余元。其中周某某、于某甲(夫妻关系)使用自己名下及王某丁名下银行卡实施“跑分”活动,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约8万元;于某乙使用自己名下以及曲某某名下共计25张银行卡实施“跑分”活动,流转资金人民币5883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532万元;于某丙使用自己名下的8张银行卡实施“跑分”活动,流转资金人民币391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18万元;国某某使用自己名下的12张银行卡实施“跑分”活动,流转资金人民币1768万余元,非法获利0.738万元。
2019年9月中旬至10月底,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丙、贾某某组成辽宁省“跑分”团队,三人使用自己名下以及他人名下共计20余张银行卡先后在辽宁省大连市、喀左县为博亿堂BET98赌博平台提供入金结算帮助,杨某甲、李某丙、贾某某流转资金人民币共计709万余元。其中杨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约0.9万元;李某丙非法获利人民0.558万元;贾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0.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照片。
2.书证:(1)支付宝转账记录;(2)电话查询前科记录;(3)杜某某尾号2149、尾号8955、尾号1419银行卡的交易流水;(4)资金流水汇总表;(5)刑事判决书;(6)转账记录;(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明细清单;(9)员工工资确认单及工资表;(10)关于“贝富”系统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赵某甲、李某丁、赵某乙、张某某、王某丁、邓某甲、邓某乙、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甲、兰某甲、杜某某、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国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窦某某、马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赌博网站鉴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1)博亿堂BET98赌博网站视频取证笔录;(2)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博亿堂BET98赌博平台取证视频;(2)杜某某尾号2149、尾号8955、尾号1419银行卡的交易流水;(3)调取的王某甲、窦某某、杜某某、国某某、李某甲、周某某、于某乙、曲某某、于某丙、于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王某乙、邓某乙、贾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杨某甲、吴琼、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丁、赵某乙银行卡资金流水;(4)兰某甲的Skype聊天软件聊天记录录像;(5)工资表;(6)**科技公司3号机箱中电子数据;(7)周某某住所两台电脑电子数据;(8)兰某甲电脑内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或技术支持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兰某甲、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国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窦某某、马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杨某甲、贾某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兰某甲、杜某某、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国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窦某某、马某甲、郭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李某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窦某某、王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郭某某、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国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李某丙、贾某某积极退缴违法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兰某甲、杜某某、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国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窦某某、马某甲、郭某某、王某乙、贾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丙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兰某甲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国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窦某某、马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李某丙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七份。
4.《量刑建议书》十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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