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玉溪市江川区**村委**村**号。2013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和罗某某、何某某到江城镇翠峰招益村老戏台处找李某乙吃宵夜,去到后李某甲等人不想吃了,遂由被告人杨某某开车拉着李某甲、罗某某、何某某准备离开。王某某和秦某某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旁经过,王某某以为是其朋友的车,误将车门打开。李某甲下车对王某某等人进行质问,秦某某向李某甲道歉后,李某甲、杨某某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还到车里拿钢管去追秦某某,秦某某跑开后钢管被罗某某抢走,李某甲又从车上拿了一根撬杆对王某某的腿部进行殴打,王某某用手去挡时被打中手部受伤,罗某某、何某某将李某甲、杨某某劝开后四人驾车离开。车辆行驶到老戏台岔公路坡头上时遇到秦某某,杨某某下车用拳头朝秦某某的脸上打了两拳。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杆证实李某甲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过程及前科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杨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被打的过程和原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及原因;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杨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轻伤,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函娟
郭宇晨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江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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