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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8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2002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阜平县公安局处罚款50元。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13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10月19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镇**号。201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次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阜平县阜平镇木匠口**村口无故殴打赵某某、刘某甲,后到刘某乙家中将狗打死,并将家中电视、洗衣机、梳妆台镜等物品砸坏。经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141元。后刘某乙侄子刘某丙(已判刑)、王某某(在逃)等人与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逃)等人互相殴打,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保定法医医院鉴定,刘某丙、杨某某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2011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逃)在阜平县阜平镇**村桥上因为停车堵了李某甲行车的路,李某甲、李某乙将闫某某殴打至头部、面部、胸部损伤。经派出所调解,李某甲赔偿闫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阜平县阜平镇楼房村马圈沟口三岔口,因道路错车与高某某发生矛盾,后李某甲用拳头殴打高某某头部至其受伤。经派出所调解,李某甲赔偿高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东云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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