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5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街**号**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9********,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管委会人才中心集体户(2),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怀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怀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社**号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上列六名被告人于2019年11月9日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怀某甲、怀某乙、王某甲、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怀某甲、怀某乙、王某甲、罗某某,至本区**路**号**KTV**包房,持械对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徐某某、刘某甲等人实施控制并殴打,致多人受伤。经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右手擦挫伤,不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及左胸壁挫伤,不构成轻微伤;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刘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皮肤裂伤伴划伤(未缝合),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怀某甲、怀某乙、王某甲、罗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怀某甲、王某甲、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怀某乙仅作部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怀某甲、怀某乙、王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徐某某、刘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KTV**房间内对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视频光盘及相关作案工具,该视频显示了部分犯罪事实。
5. 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至医院验伤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徐某某、刘某甲均不构成轻微伤。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罗某某、怀某甲分别表示了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怀某甲、怀某乙、王某甲、罗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怀某乙的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怀某甲、王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怀某乙仅作了部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怀某甲、怀某乙、王某甲、罗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怀某甲、怀某乙、王某甲、罗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怀某甲、王某甲、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怀某甲、王某甲、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怀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怡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怀某甲、怀某乙、王某甲、罗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901****、1**/1901****、3**/1901****、2**/1901****、2**/1901****、3**/1901****)。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5份。
5. 赃证物品清单1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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