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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杨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月2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杨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1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2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17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系浮梁县**镇**村同村村民。2017年下半年左右,四名被告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合伙出资雇请他人用挖机、货车在浮梁县鹅湖镇鹅湖村螺丝墩组河道进行非法开采河砂,将非法开采的河砂堆放在河道附近被告人杨某某家的荒田内。经浮梁县测绘队测算,毛砂石总量为2491.7立方米。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毛砂石价值为149502元。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非法采挖的砂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范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开采河砂,开采的砂石价值1495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相应 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向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砂石2491.7立方米由浮梁县公安局扣押于案发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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