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小方),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9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家住**镇**村委会**小组**号。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明),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7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家住**镇**村委会**一组。
被告人李某乙(小名林),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家住**镇**村委会**小组。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家住**镇**村委会**小组。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杨某某、李某乙、马某某于同年12月11日被马关县公安局逮捕,李某甲于同年12月1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李某丙(已判决)组织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H*****(李某丙所有)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H*****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云H*****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H*****威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同前往金厂镇小白河运送越南人到广西。17时许,五人在金厂镇距中越边境172号界碑约300米处的公路边将张某某等65名越南籍人员运往文山方向,在途经马关县坡脚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运送的65名越南籍人员系非法入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等65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马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 敏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在(联系电话:1518765****),杨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共12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