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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杨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80********,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明知象牙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为赠予他人,杨某某委托李某甲购买象牙手镯。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转账人民币54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用于购买象牙手镯,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到付的方式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从李某乙(已判刑)处购买2个象牙手镯交给杨某某。

2020年9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扣押上述象牙手镯其中1个,重124克。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象牙手镯为象牙制品,系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亚洲象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Ⅰ或附录Ⅱ。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象牙手镯等物证;2.扣押清单、称重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4.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乙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 称重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共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钟  帅

检察官助理 郑小佩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电话1868603****)、杨某某(电话1559808****)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情况说明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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