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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杨某甲、钟某某等十人非法经营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号附**号。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洞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喜朋,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新野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号,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2********,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绥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文化,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周口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所在地家庭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浠水县**镇**村**组。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4年2月2日,2012年9月13日假释出狱。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施甸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4********,汉族文化,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胡某甲、刘喜朋、杨某甲、白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乙、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刘喜朋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0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8日、11月23日补查重报,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钟某某、白某甲共谋每人出资 2万元做走私卷烟生意。由李某甲、钟某某二人从缅甸木姐以每件卷烟1290元的价格购买50件(每件50条),并雇佣胡某甲以每件卷烟650元的运费从瑞丽运输至大理祥云,再以每件卷烟1900元的价格出售,另胡某甲向李某甲等人缴纳每件卷烟1000元的押金。后胡某甲组织“缅甸华侨”与何某某将卷烟运输至保山市隆阳区境内,经清点发现少一件,李某甲遂返还胡某甲49000元押金并支付运费22050元。

同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邀约被告人刘喜朋、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乙、何某某将其从瑞丽运至隆阳区的49件卷烟从隆阳区运输至大理祥云,并约定运费每件130元、押金每件1000元。其中,押金由刘喜朋支付50% (10000元)、马某乙和马某甲各支付25% (5000元)给胡某甲。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到隆阳区**车行以每日租金150元、押金500元的价格租赁云M*****号白色五菱微型车作为运输卷烟车辆。其中,马某乙签字租赁,胡某甲作为担保人,刘喜朋作为驾驶员。胡某甲驾驶其云M*****号哈弗越野车带领何某某、马某乙、马某甲、胡某乙、刘喜朋到隆阳城区及板桥搬运卷烟20件(1000条),并装载到云M*****号白色五菱微型车上。后六被告人以胡某甲、何某某、马某乙、胡某乙乘坐云M*****号哈弗越野车在前探路、刘喜朋驾驶、马某甲乘坐陪护卷烟的方式,从板桥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将卷烟运输至大理祥云并交货给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白某甲,途中胡某甲教授其同伙成员探路、运输等注意事宜。当晚返回保山隆阳城区后,胡某甲、刘喜朋扣除租车、加油、过路费等费用共计1200元后,将运输获利按刘喜朋占50%(800元)、马某乙和马某甲各占25%(400元)进行分成,并由刘喜朋、马某甲、马某乙支付胡某乙适当工资(其中刘喜朋支付100元,马某甲、马某乙各支付50元,共200元)。

同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再次邀约被告人刘喜朋、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乙、何某某从隆阳区运输剩余29件卷烟至大理祥云,并约定胡某甲支付每件运费200元,押金由刘喜朋支付50% (15000元),马某乙和马某甲各支付25% (7500元)给胡某甲。当日12时许,胡某甲驾驶其云M*****号哈弗越野车伙同何某某(临时有事未去)、马某乙、马某甲、胡某乙、刘喜朋到隆阳城区及板桥,搬运卷烟29件装载至云M*****号白色五菱微型车及闽C*****号蓝色尼桑轿车上。后由马某乙驾驶(胡某乙乘坐)闽C*****号蓝色尼桑轿车在前探路并运输、刘喜朋驾驶(马某甲乘坐)云M*****号白色五菱微型车运输的方式,将卷烟运输至大理祥云。该两车从板桥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后往大理方向行驶,前车闽C*****号在老营路段被保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查缉大队依法检查,扣押车上装载的1 件(50条,红河硬88)卷烟后放行,后车云M*****号驾驶员刘喜朋见到前方查缉时在高速公路倒车100米后掉头逆向往保山方向逃跑。辅警李某丙遂驾驶云M****警号小型公安专用客车(载辅警谷某某、民警程某某)开展追缉,两车均在应急车道逆向行驶。14时39分,云M***** 号车行至K2703*50米处由硬路肩变道至第一行车道与对向在第二车道内余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喜朋、黄某某、罗某某)会车后与中央隔离墩发生刮擦,余某某驾驶的川A*****号车在向右避让云M*****号车后,与云M****警号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川A*****乘客刘喜朋当场死亡,川A*****号车驾驶人余某某和乘客黄某某、罗某某及云M****警号车驾驶人李某丙和民警程某某、辅警谷某某6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刘喜朋继续驾车至K2703+760米处与马某甲弃车逃跑,民警在刘喜朋遗弃车辆内查获卷烟1400条。刘喜朋在逃跑时不慎掉入桥底受伤,胡某甲邀约何某某等人到现场救助刘喜朋,并将其送入保山市中医院治疗。

2019年3月12日22时,民警在保山市中医院5楼65床抓获刘喜朋、何某某;当日23时,民警在龙陵服务区查获云M*****哈佛越野车并抓获胡某甲;同年3月13时16时许,民警在中排乡大宗村委会托扒二组胡云梅家中抓获马某乙、胡某乙;同年3月19日9时30分许,民警在大理州宾川县**村委会任某某家中抓获马某甲;同年4月16日11时57分,民警在目瑙路边一车内抓获杨某甲;当日18时40分,民警在陇川县三象南路**米线店抓获李某甲;同年4月17日13时,民警在瑞丽市**公寓**楼出租房内抓获白某甲;当日18时,民警在瑞丽市**人家抓获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卷烟、车辆、手机、肇事车辆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杨某乙、孟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胡某甲、刘喜朋、杨某甲、白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乙、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被告人对指控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喜朋对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钟某某、白某甲、胡某甲、刘喜朋、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乙、何某某未经许可买卖、运输卷烟,价值达人民币149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刘喜朋还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查缉,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倒车、逆行,使他人正常行驶车辆为躲避刘喜朋驾驶车辆与追辑的警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两车受损,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行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甲、钟某某、胡某甲、刘喜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白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乙、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十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胡某甲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喜朋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11年至13年,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白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乙、何某某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斌文

检察员:田桂凤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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