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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由于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由于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酗酒后从街心花园沿官亭路步行回家,在途径东门外时,因被告人杨某甲被路边停靠的一辆车的倒车镜所挂到,随后,二被告无故对停靠于东门外加油站至凤庆县烟草公司旁时路段部分停靠的车辆进行打砸和损毁,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轻型仓棚式货车、许某某的一辆五菱荣光、杨某乙的一辆长安旺豹牌农用车、朱某某的一辆长安越野车、李某丙的一辆白色长安奔奔、李某乙的一辆奥迪A4L、张某乙的一辆奔驰C200L七辆车不同程度的损毁。

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七辆车在2019年5月20日被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接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对李某甲、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为:1872494****;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凤庆县**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为:1375935****。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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