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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杨某甲等诈骗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5********,彝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7********,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布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小美,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4********,布依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9********,回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200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万某某、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向某某、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万某某、崔某某、向某某、朱某某、李某丙(另处,下同)、后某某、何某某(另处,下同)、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另处,下同)、杨某丁(另处,下同)、唐某某(另处,下同)在普洱、开远实施诈骗,先由团伙中的“键盘手”向某某、朱某某、李某丙、后某某、何某某、杨某丁等人在“陌陌”等交友软件上冒充女性与陌生男子搭讪聊天,通过聊天骗取对方信任后以交朋友的名义邀约陌生男子到指定地点见面,陌生男子同意见面后,“键盘手”将陌生男子信息(姓名、工作、联系电话)发至其团伙实施诈骗的QQ群内,由团伙中的女性“接单员”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唐某某四人与被骗男子见面,杨某乙等女性“接单员”和被害人见面后引诱被害人至其团伙租赁的酒吧内(普洱市思茅区**开远市**)消费。在酒吧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低档酒水饮料冒充高价酒水饮料,由被害男子或“酒托女”点单,通过点单消费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等40人共计30348元人民币。

在普洱实施诈骗行为期间,本案被告人参与的具体犯罪行为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系组织者、邀约者,被告人万某某、崔某某系普洱市思茅区**的服务员,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酒吧收款并充当键盘手,杨某甲、杨某乙为接单员。在普洱市思茅区**酒吧实施诈骗的数额共计8773元。

在开远实施诈骗行为期间,本案被告人参与的具体犯罪行为如下: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崔某某、李某乙系开远市贤萍阁股东,其中李某甲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万某某占百分之十五股份、崔某某占百分之二十股份、李某乙占百分之十五股份,其中万某某、崔某某还充当该酒吧服务员,被告人朱某某、后某某充当“键盘手”并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酒吧收款,被告人向某某系酒吧服务员及“键盘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充当“接待员”。在开远市贤萍阁酒吧实施诈骗的数额共计21575元。

被告人杨某甲充当女性“接单员”,先后诱骗李某乙等14名被害人到普洱市思茅区**开远市贤萍阁通过点单消费实施诈骗累计金额1044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乙充当女性“接单员”先后诱骗张某某等10名被害人到普洱市思茅区**开远市贤萍阁通过点单消费实施诈骗累计金额653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酒吧内售卖的红酒、配制酒、饮料浓浆等25瓶、巧克力、葡萄干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等九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电子数据:手机电子证据检查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万某某、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向某某、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酒托”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九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在普洱实施诈骗期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对其三人在普洱实施的诈骗行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后某某、向某某在开远实施诈骗期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对其三人在开远实施的诈骗行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万某某、崔某某、向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后某某、杨某乙八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后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向某某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随案移送酒吧内售卖的红酒、配制酒、饮料浓浆等25瓶、巧克力、葡萄干等物品;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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