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2017年5月16日,李某甲因吸毒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1月2日,因吸毒被岳池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生于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城镇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继文,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多次将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通过微信交易,贩卖给唐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牟利,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中间人李某乙以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
2.202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中间人李某乙以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
3.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中间人李某乙以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
4.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5.202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6.2020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7.202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8.2020年4月19日12时,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5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9.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10.202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5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11.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12.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5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13.2020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14.2020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通过中间人贺某某以微信交易方式,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二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到案后拒不交代所犯罪行,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建议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海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页材料9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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