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未检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41983********,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42001********,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与同案王某某(另案处理)步行途经本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48号门前路段时,因王某某不小心与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乙(男,案发时17岁)发生碰撞而引起纠纷。被害人李某乙打电话叫其舅舅李某丙及朋友被害人姚某某到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分别到附近的商铺购买水果刀藏于身上。其后,被害人姚某某到场后,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追打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随即持刀参与打斗,由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捅伤被害人姚某某腹部致其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并共同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右上臂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期间,王某某也徒手参与打斗。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和王某某逃离现场。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和王某某在**镇**村**路**巷**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被告人林某某藏于电视柜内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虽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