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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林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巷**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于 2017年7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1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道**街**号楼**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于2006年8月1日被原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先后在本市新吴区、梁溪区等地,采用钥匙开锁、推车的手法,实施盗窃10次,共窃得电动车13辆及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2530.8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10次,涉案价值计人民币22530.85元; 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甲均实施盗窃4次,涉案价值均为人民币75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豪伯爵酒店356号房间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iphoneX型手机1部,后从上述手机微信平台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131.85元。

2.2020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一区中大手机店内,以借用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VIVO牌手机1部,后从上述手机微信平台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44元。

3.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在本市新吴区民生大厦残疾人之家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方某某“豪顺”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85元。

4.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在本市新吴区春潮花园三区224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瞿某某“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元。

5.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在本市梁溪区江海新村112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甲“行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6元。后三人又在本市学前东路与长江北路路口公厕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豪顺”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6元。

6.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在本市新吴区新梅公寓楼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法,先后窃得被害人周某乙“麦凯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8元、窃得被害人马某某“雅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9元、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乐行”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7元。

7.2020年4月8日晚上,犯罪嫌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先后在本市新吴区新丰苑二区38号、39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先后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新悦”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6元、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8.2020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泰伯花苑2区428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应某某“新世纪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

9.2020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永硕苑203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16元。

10.2020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行创四路与锡新一路路口道板上,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37元。后二人又在本市新吴区春丰路离机场路约200米路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丙“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5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甲均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电动车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被害人提供的手机消费记录截图、证人吴军提供的收赃款支付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瞿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证人孙某某、杨某丁、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提取的支付宝收款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周某甲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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