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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林某某等3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3********,瑶族,文盲,务农,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5********,壮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5月18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1********,壮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云县**镇**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去偷狗,被告人林某某同意,二人驾驶林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去到凌云县**镇**路口被害人宋某某仓库处和被害人罗某甲鱼塘旁,由李某甲下车分别将宋某某一只浅黄色土狗(价值750元)和罗某甲一只浅黄色土狗(价值750元)偷走,因管理不善一只土狗逃走。后李某甲将另外一只土狗卖得300元,与林某某平分。

2.2020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去偷狗,被告人林某某和劳某某同意,三人驾驶林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去到凌云县**镇**加油站后面,由李某甲下车分别将被害人何某某一只黄色土狗(价值1000元)和被害人罗某乙黄色土狗(价值1500元)偷走,因管理不善一只土狗逃走,三人将另外两只土狗卖得1000元后平分。

3.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去偷鸭毛,被告人林某某和劳某某同意,三人驶驾林某某、劳某某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去到凌云县**镇**路口被害人宋某某存放鸭毛的仓库,由李某甲和林某某用劳某某提供的钳子撬开门锁后,三人将12袋鸭毛搬上三轮摩托车,后开车到乐业售卖,因无人收购,三人将鸭毛丢弃在乐业县**镇附近的二级路边。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这12袋鸭毛(净重222.3公斤)依法提取并扣押。经鉴定,12袋鸭毛价值5113元。

4.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凌云县**镇**村**养殖场内及**屯商店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一只黄色土狗(价值1000元)和他人一只土狗偷走,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开三轮摩托车来接应,因管理不善一只土狗逃走,李某甲将另外一只土狗卖得300元后分给林某某100元。

5.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凌云县**镇**路口空地厕所旁将被害人李某乙一只黑色藏獒(价值4000元)偷走,后卖得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劳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犯罪数额达14113元,林某某犯罪数额达10113元,劳某某犯罪数额达76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第一、第二、第四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劳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第二、第四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劳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书记员:梁梓俊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劳某某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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