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镇**村**队**号,住原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3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嫌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乐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队**号,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乐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及其妻子徐某某在乐东县**镇**村“老地方”舞厅喝酒。之后,被害人孟某甲、被害人孟某乙、孟某丙和李某丙等四人也来到“老地方”准备喝酒。林某甲、李某甲与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冲突期间,李某甲和林某甲用塑料凳子砸、用拳脚踢打孟某甲和孟某乙,李某甲还捡起一块石头砸到了孟某乙的头部。孟某丙见状跑开,李某丙因劝架也被凳子砸到头部和手臂。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孟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林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与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求情书、**镇**村委会和**村委会证明书、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工作情况说明;
2.证人林某乙、孟某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乐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科劣迹,被告人林某甲有吸食毒品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银莹
书 记 员: 林榆程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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