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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柏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6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柏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唐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等人在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八十亩瑞立集团路口排挡附近与多人(身份不明)发生争吵推搡,后双方被劝开。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等人因酒后心中愤懑,随后在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大道2666号八十亩瑞立集团附近的路上无故对被害人黄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主要损伤为左颧部、左眼睑、左枕部、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同年4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证明、归案经过、照片、检查报告单、会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柏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罗某某、王某某李某丁、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唐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唐某某、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瑜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柏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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