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省宁波市注册登记宁波****劳务有限公司等数十家未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获利,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000余份,虚开金额达人民币4亿余元。其中,被告人柯某某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注册公司、税务咨询等;被告人李某乙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打印发票、寄递发票等;被告人罗某某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注册公司、联系客户等。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柯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等;
2.书证: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开票抄报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何某甲、夏某某、田某某、李某丙、杨某甲、李某丁、张某某、华某某、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曾某某、翁某某、蹇某某、朱某某、杨某丙、陈某丁、何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目无法纪,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现押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拾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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