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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柯某某、罗某某、李某乙虚开发票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浙江省宁波市注册登记宁波****劳务有限公司等数十家未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获利,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000余份,虚开金额达人民币4亿余元。其中,被告人柯某某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注册公司、税务咨询等;被告人李某乙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打印发票、寄递发票等;被告人罗某某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注册公司、联系客户等。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柯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等;

2.书证: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开票抄报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何某甲夏某某田某某李某丙杨某甲李某丁张某某华某某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曾某某翁某某、蹇某某、朱某某杨某丙陈某丁何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目无法纪,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现押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拾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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