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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栾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后勤主管,户籍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87********,满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人事总监,户籍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户籍在重庆市南岸区**道**号**幢**。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娜娜”),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监,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街**号。

被告人沈某某(化名“夏冰”),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店馆长,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期**栋**室。

被告人尹某某(化名“京京”),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店副馆长,户籍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

被告人赵某某(化名“海美”),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店管家,户籍在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庄**号。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盼盼”),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店管家,户籍在河南省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英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90********,蒙古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店管家,户籍在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乡**村**。

被告人毕某某(化名“悦悦”),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店管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

被告人徐某某(化名“小默”),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店管家,户籍在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94********,满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店人事,户籍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号。

被告人李某甲、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尹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曾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6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尹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12月2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分别告知十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十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甲、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先后进入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分别担任后勤主管、人事总监、行政总监、行政副总监,负责管理**闵行区吴中路店和浦东新区浦明路店,被告人沈某某、尹某某全面负责吴中路店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负责接待顾客,以虚假言行暗示顾客充值成为会员后能够获得性服务,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处理吴中路店人事及退款工作。2019年2月至案发,闵行区吴中路店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2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8.5万元,被告人毕某某参与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2.5万元。2019年3月至7月,浦东新区浦明路店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229476元。

2019年8月1日、8月2日、9月3日公安机关分别依法抓获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阮某某、朱某某等20余人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至7月,其在闵行区吴中路**公司内,工作人员以言行暗示店内有色情服务,需办理会员卡充值后才能享受性服务,从而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同案犯龙某某、许某某、丁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浦东新区浦明路店的经营模式及被告人李某甲、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管理浦明路店的情况。

3、**公司的电话咨询话术、接待新客流程、证人司某某、甘某某、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江某某、谢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司吴中路店内的管家向顾客推销会员卡并且暗示顾客充值办卡后会提供性服务的事实。

4、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各被害人在**公司闵行区吴中路店充值及退款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黑色笔记本1本。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司浦明路店人员的判决情况。

7、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尹某某的金额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曾某某的金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毕某某、徐某某的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栾某某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张某某、毕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处。联系方式:张某某:1880102****、1522113****;毕某某:1561867****、176114****;徐某某:1871637****、1852317****。

2、侦查卷宗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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