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未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6年10月28日释放。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2月21日释放。
以上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于2020年7月26日17时许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酒店后面**百货,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通过该百货大楼旁的一在建房,攀爬至百货大楼上面被害人陈某某承租的303房,由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液压钳将该房卫生间窗户的不锈钢防防盗网剪开,两人进入该房后未能找到值钱的物品,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继续往楼上爬,由被告人李某甲剪开被害人涂某某承租的403房客厅的防盗网后,两人进入屋内,窃得金镶玉一块、棕色珠子130颗、手表一个、玉石手链一串(以上物品在案发后均已发还被害人,因资料不全均无法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以及戒指一个(物品在案发后未缴获,因资料不全均无法出具价格鉴定意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林某某(另案处理)来接他们,并在车上将盗窃的物品交给林某某销赃,事后林某某将其中一枚黄金戒指卖给了新圩一家**足银店。
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叫林某某开车载其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村一出租屋,由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攀爬至该出租屋204房被害人何某某的出租屋内,窃得了被害人何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案发后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曦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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