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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梁某某等三人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开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开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开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某在武进区**镇,于晚上9、10点钟驾驶轿车至白天已踩好点的种有金边麦冬草的农田,趁无人之际,用铁锹将地里的金边麦冬草挖出后装袋窃走,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金边麦冬草18500芽,价值人民币10175元。案发后,已由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全部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轿车带着李某乙、梁某某,至**镇**村委**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庄某某种植的金边麦冬草5000芽,价值2750元。案发后,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金边麦冬草2182芽,另退赔被害人4500元。

2.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轿车带着李某乙、梁某某至**镇**村委**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种植的金边麦冬草3500芽,价值1925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4500元。

3.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轿车带着李某乙、梁某某至**镇**村委**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种植的金边麦冬草10000芽,价值55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11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还至**镇**村委**村被害人章某某承包的农田,在盗挖了7477芽价值4112元的金边麦冬草装车时,被民警现场查获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3.证人俞某某、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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