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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梁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3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桂平市**乡**村**屯其旧屋附近的一处空地摆设台、凳及配备灯光,供赌徒赌博。赌徒用扑克牌赌“三公”,以“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赌场做“贺利”,负责发牌、抽水及理赔赌注。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对讲机,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某乙(另案)、“啊巨”(另案)、“啊锦”(另案)等人为该赌场看路望风,发现公安机关来查处赌场时,为赌徒通风报信,帮助赌徒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赌场每天吸引二三十名赌徒参赌。每天赌徒赌博结束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赌场的抽水所得中分给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分给被告人黄某某等望风放哨人员每人200元至300元。同月2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赌徒多名,缴获赌资、赌具一批。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黄某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分别获得非法利益4000元、1000元、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对讲机一台、扑克一副、台、凳、财资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丙等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黄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延坚

检察官助理  秦志军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对讲机一台、赌博用的扑克牌一副随案移送。

4.扣押的木质圆桌一张、木质日字凳七只现存放在桂平市公安局。

5.桂平市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黄某某的现金3826元、170元、1996元现存于该局。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及量刑计算表各三份。

8.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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