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7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镇**桥**号(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后寨**号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福文,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4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镇**村**岗**号(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晴隆县**镇**村**组)。被告人梁福文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福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涉嫌寻衅滋事、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听取了被害人和梁福文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6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宜兴市**街道**路**宾馆附近与**酒吧保安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李某乙同事贺某某及他人劝开。在李某乙、贺某某离开途中,被告人李某甲因心中不满,在被告人梁福文的怂恿下,两人共同殴打李某乙、贺某某。经鉴定,李某乙、贺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赔偿李某乙、贺某某人民币2500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盗窃
201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至**镇**中学边巷子内,将张某甲(行政处罚)、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后藏匿于此处的**牌YJ**B摩托车1辆窃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19年4月23日、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梁福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赃物摩托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该节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福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福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福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印华
代理检察员:吕凌捷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梁福文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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