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村**号。2019年3月25日,李某甲因涉嫌行贿罪被丽水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21日解除留置措施。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路**号,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小区**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梅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号,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超市五楼。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号。2018年12月,因赌博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伟峰,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小区**幢**单元**室。2018年11月8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景宁畲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4月12日解除留置措施,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梅某甲、任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告人潘伟峰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潘伟峰涉嫌行贿罪由景宁畲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应某某与张某甲合伙在景宁畲族自治县**路**号开办景宁畲族自治县**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酒业),经营违法发放高利贷生意,三人共同出资80万元且占股相同。2017年5月,张某甲退出合伙。2017年6月1日,陈某甲以50万元入股,三人占股相同。应某某陆续召集了所在单位辅警被告人梅某甲、任某某,伙同李某甲先后召集的李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夏某某、潘伟峰具体从事非法放贷资金催收工作。2017年11月,因放贷资金未收回,经股东商议,让梅某甲、任某某、潘伟峰各入股4万元参与经营。因李某甲与应某某产生矛盾,李某甲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陆续将26万元退回给应某某,其中23万元系应某某实际出资。在非法发放和催收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具体负责店内事务,被告人应某某虽不参与具体催讨过程,但李某甲会与应某某商议逾期贷款催收事宜,同时梅某甲、任某某直接对应某某负责,并向应某某汇报。李某甲、应某某共同组织梅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等人以**酒业为纽带多次实施暴力催收、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李某甲、应某某为首要分子,梅某甲、任某某、夏某某、潘伟峰、李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7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因从**酒业借款2万元未按时归还,被要求前往**酒业店内。张某乙到达后,被带至店内麻将室内,不还钱不能离开。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梅某乙、夏某某、潘伟峰对张某乙辱骂、殴打及实施看管,被告人任某某在场看守。当晚22时许,张某乙答应李某甲在一个月内归还欠款,才被允许离开。
2.2017年6、7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因从**酒业借款1万元未按时归还,被要求前往**酒业店内。吴某甲到达后,在店内被要求归还欠款,否则不准离开。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梅某甲、夏某某对吴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及实施看管,被告人任某某在场看守。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甲借得500元归还给李某甲,才被允许离开。
3.2017年7、8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因从**酒业借款3万元逾期未归还,被要求前往**酒业店内。吴某甲到达后,被被告人应某某踢了一脚,后被带至店内麻将室,要求归还欠款,否则不准离开。期间,李某乙使用电棍与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梅某甲、夏某某对吴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及实施看管。次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弟弟答应帮忙归还钱款,吴某甲才被允许离开。
4.2017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害人王某甲因从**酒业借款4万元所抵押的车辆被其他债主开走,被要求前往**酒业。王某甲达到后,被要求归还欠款,否则不准离开。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梅某甲、夏某某在场看守。次日下午16时左右,王某甲将借款归还,才被允许离开,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5.2018年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潘某甲因从**酒业借款10万元转贷不能归还,被被告人任某某带回**酒业店内。潘某甲到达后,被要求归还借款,否则不准离开。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梅某甲对潘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及实施看管,当晚被被告人任某某、夏某某带至宾馆看管。次日上午潘某甲被带回店内,继续由李某甲等人看管,直至下午16时左右,潘某甲家人还清借款后,才被允许离开,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龙泉市公安局已查封、冻结应某某银行账户,并扣押了李某甲、应某某等人车辆。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应某某至丽水市**公寓**幢**室李某丙父母家中,利用先前取得未归还的钥匙,在未经房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室内,趁无人之机将李某丙饲养在该地的两只俄罗斯蓝猫盗走,并驾驶浙KC****汽车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应某某佩戴口罩遮掩面部,并在离开时用毛巾擦拭地面脚印。两只俄罗斯蓝猫系李某丙于2016年、2017年以共计15500元的价格在南京市“**”宠物店购得。
(三)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伟峰伙同彭某甲(已判)、马某甲(另案处理)在景宁县民族中学附近山上、景宁县民族小学附近简易棚、景宁县石牛山山上、景宁县老余山铁塔等多个地方摆设赌场,彭某甲占赌场股份的50%,潘伟峰占股20%、马某甲占股30%。三人召集赌博人员雷某甲、沈某甲、潘某乙、季某甲等三、四十人利用骨牌以“天地罡”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叶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放哨。赌场采用“抽头”方式进行营利,由彭某甲负责抽头,按庄家赢10000元,赌场抽头800元;庄家输10000元,赌场抽头600元。该赌场开设2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渔利400000余元,除去赌场开销外,彭某甲按照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分配给潘伟峰、马某甲,彭某甲获利100000余元,潘伟峰获利40000余元,马某甲获利60000余元。
2.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伟峰伙同彭某甲在景宁县民族中学附近山上、景宁县民族小学附近简易棚、景宁县石牛山山上、景宁县老余山铁塔等多个地方摆设赌场,彭某甲占赌场股份的80%,潘伟峰占赌场股份的20%(实际按照每天1000元给付)。两人召集赌博人员雷某甲、沈某甲、潘某乙、季某甲等二、三十人利用骨牌以“天地罡”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林某甲、张某丙、叶某甲(另案处理)为赌场放哨。赌场采用“抽头”方式进行营利,由彭某甲负责抽头,按庄家赢10000元,赌场抽头800元;庄家输10000元,赌场抽头600元。该赌场开设1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渔利200000余元,除去赌场开销外,彭某甲按照每天1000元分红给潘伟峰,彭某甲获利40000余元,潘伟峰实际获利5000余元。
(4行贿犯罪事实
2016年4月,被告人潘伟峰和彭某甲(另案处理)准备合伙在景宁县范围内开设赌场。考虑到赌场规模会很大,两人均认为,开设赌场必须要有公安人员的关照和保护,遂决定从之后开设赌场的收益中抽出一部分钱作为给公安民警的好处费,让公安人员为其提供相关查赌消息、提供便利与保护,确保赌场和自身安全。
2016年4月,潘伟峰以方便联系为由,送给张某丁iPhone6手机1部(价值约4800元),送给李某丁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约6000元)。两人分别予以收受。2016年4月底,潘伟峰为让张某丁、李某丁为自己和彭某甲合开赌场给予关照和保护,以各借5万元并支付利息为由,向二人提出向其送好处费。二人同意并各“借给”潘伟峰5万元。潘伟峰拿到10万元钱后,置于家中保管,并未使用。此后,潘伟峰和彭某甲在景宁县鹤溪派出所辖区等地合伙开设赌场,经彭某甲同意,潘伟峰并以每天2000元标准从赌场营利中抽取资金送给张某丁。2016年5月17日,潘伟峰将10万元“借款”还给张某丁、李某丁。在之后开设赌场过程中,潘伟峰仍以每天2000元的标准将好处费送至张某丁处。2016年4月至5月,潘伟峰以现金等方式共送给张某丁等人好处费50000元人民币。
2016年10月,潘伟峰和彭某甲再次合开赌场。期间,为让张某丁等人为其开设赌场提供便利和保护,潘伟峰利用开设赌场营利资金,以送现金等方式送给张某丁等人好处费30000元。
综上,潘伟峰送给张某丁等人的上述好处费共90800元,被张某丁、李某丁、钟某甲三人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微信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丽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函、关于潘伟峰交代其涉嫌非法拘禁犯罪问题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令、解除留置决定书、《干部基本情况表》《丽水市公安机关辅警人员基本情况表》《丽水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职责表》、iPad记录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景宁县公安局党委会议纪要、景宁县公安局关于2019年4月11日涉警警情的调查报告、蓝猫照片等;
2.证人张某甲、陈某甲、兰某甲、潘某丙、严某甲、叶某乙、潘某丁、郑某甲、潘某戊、蓝某甲、华某甲、张某戊、周某甲、程某甲、吴某乙、沈某甲、季某甲、雷某甲、叶某丙、潘某乙、季某乙、林某甲、杨某甲、吴某丙、洪某甲、潘某己、张某丙、李某丁、张某丁、钟某甲、杨某乙、蔡某甲、毛某甲、李某戊、张某己、沈某乙、张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张某甲、潘某甲、王某甲、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应某某、梅某甲、任某某、夏某某、潘伟峰及同案犯李某乙、彭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行车轨迹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梅某甲、任某某、潘伟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应某某、梅某甲、任某某、夏某某、潘伟峰多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辱骂情节,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伟峰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应某某、潘伟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应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梅某甲、任某某、夏某某、潘伟峰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伟峰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梅某甲、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伟峰被留置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系自首,如实供述本人开设赌场、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新宇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梅某甲、任某某、夏某某、潘伟峰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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