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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武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号,现住同户籍。2012年12月1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晋城市**保安,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晋城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告人武某某、李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向晋城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城市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另案处理)坐大巴从晋城行至郑州**机场,两人乘飞机抵达云南省景洪市,李某甲联系赌厅的车将两人送至中缅边境口岸,后坐摩托车绕过边境口岸非法偷越国(边)境抵达缅甸国**赌厅赌钱。崔某甲赌博输钱后被扣,家里人替其还钱后,坐着摩托车从中缅边境小路偷渡回中国,从昆明坐上火车回到晋城。

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租车将被告人李某乙、武某某、王某某(刑拘在逃)从晋城拉至郑州**机场,四人乘坐飞机抵达云南省景洪市。在景洪市,李某甲联系车将四人带至中缅边境口岸,四人乘坐等候的皮卡,坐车绕过中缅口岸非法偷越国(边)境抵达缅甸国**赌博。李某乙、武某某在**宾馆的房间进行网络赌博后,觉得玩网络赌博赢不了钱,两人趁李某甲不备,乘坐摩托车走边境小路绕过口岸偷跑回中国境内景洪市,后坐中巴到达昆明,回到晋城。王某某网络赌博输钱后,下落不明。李某甲赌博输钱后被扣,其家人替其还钱后回到晋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出入境记录等;

2. 证人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两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武某某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武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新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晋超

检察官助理 焦伟亮

2020715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联系电话:1311114****;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联系电话:1513563****;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所,联系电话1530356****.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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