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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毛某某等3人抢劫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2000********,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4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200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路。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4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绰号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20020315003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路。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4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徐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徐某甲及祝某某、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他人手机后,驾驶李某甲和祝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在灵宝市区寻找作案目标,期间五人到灵宝市尹富市场一辆三轮摩托车上偷取汽油给两辆摩托车加油,后毛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甲,祝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侯某某、徐某甲,五人行至灵宝市东关桥西头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因往来人员较多,五人驾驶摩托车尾随骑行哈单车的刘某某行至灵宝市长安路虢园新居外人行道处,李某甲先将刘某某骑行的哈单车踹倒,后毛某某、李某甲、侯某某上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一部华为荣耀V20手机。经价格认定,被抢荣耀V20手机价格为1748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2500元,李某甲赔偿被害人2500元,徐某甲赔偿被害人2000元,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侯某某、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徐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获候审你提供 io1101501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                             获候审你提供 io1101501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年十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徐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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