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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临泉县**镇**村委会**村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号**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三人在“盛世豪门KTV”102包厢内娱乐。期间,被害人张某甲因醉酒呕吐、酒水溅至音响设备等原因与KTV工作人员王某甲产生争执,丁某某(另案处理)随即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并导致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2013年9月22日晚,向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下沙一网吧内与被害人孙某甲相遇并发生冲突,王某丙对孙某甲进行殴打,被人劝阻后双方离去。后向某某向被告人汪某某谎称被孙某甲殴打,汪某某本已怀疑孙某甲鼓动“盛世豪门KTV”的陪侍人员跳槽而对孙不满,当即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甲、王某丙、周某甲、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盛世豪门保安部、业务部等工作人员十余人携带甩棍等作案工具赶至上述网吧附近与向某某、李某乙等人汇合,后一同前往被害人孙某甲住处寻衅。

2013年9月23日凌晨,上述被告人等人抵达被害人孙某甲与人合租的下沙新元金沙城5幢1601室后,在汪某某的指挥下,众人持携带的棍棒及现场获取的啤酒瓶、灭火器等工具,采用砸门、向室内投掷啤酒瓶、喷洒灭火液等方式暴力闯入被害人孙某甲夫妇租住的房间,随后对孙某甲实施殴打,后汪某某对被害人孙某甲言语威胁后率众离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3、2013年10月3日晚,时任“盛世豪门KTV”保安队长的被告人李某甲受时任“盛世豪门KTV”保安经理韦某某(已死亡)授意,以人民币2000 元的价格雇佣孙某乙(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对下班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李某丙进行拦截并殴打,导致李某丙受伤。经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受韦某某授意,雇佣孙某乙纠集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向被害人李某丙介绍“小姐”为由,将李某丙诱至下沙“豪汇KTV”门口实施殴打,导致李某丙受伤。经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4、2015年8月21日凌晨,吕某某在“盛世豪门KTV”消费后结账时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遭时任盛世豪门KTV副总经理汪某某等人的殴打,致使吕某某头面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本、CT诊断报告、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下沙公安材料、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李某丁、胡某甲、徐某乙、陈某乙、王某丁、孙某丙、朱某某、孙某丁、沈某某、康某某、周某乙、胡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某及同案犯丁某某、姜某某、向某某、李某乙、陈某甲、王某丙、周某甲、王某乙、孙某乙、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10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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