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2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逮捕;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所在施工队(负责人温某某)承包广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商定由施工队采购部分建筑材料,工程结算时凭发票与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结算。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财务人员为使施工队负责人温某某顺利与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遂萌生通过他人对采购建筑材料无法取得发票的部分虚开发票的念头。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汪某某开票,被告人汪某某将开票资料转给同案人杨姓男子(另案处理)负责开票,并由对方将发票邮寄给被告人李某甲。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按照票面金额3.2%的比例银行转账开票费用给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将部分所得开票费用银行转账给同案人杨姓男子指定的账户,剩余的开票费用由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平分。
经查,2018年4月以来,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同案人杨姓男子以汕头市龙湖区***建材有限公司、汕头市**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江门市***建材有限公司、江门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州市等多处税务局领购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开具给被告人李某甲。截止案发时为止,涉案人员以上述方式开具发票1214份,虚开金额合计122077516元。被告人李某甲支付被告人汪某某开票费用共计3883307.57元,被告人汪某某留存748947.56元,转给同案人杨姓男子2400000.01元,转给被告人李某甲回扣7343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以汕头市龙湖区***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63份,虚开金额合计26601696元。
2.以汕头市**建材公司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7份,虚开金额合计10700000元。
3.以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01份,虚开金额合计50000000元。
4.以中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8份,虚开金额合计2883440元。
5.以中山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1份,虚开金额合计3192380元。
6.以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7份,虚开金额合计4644800元。
7.以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0份,虚开金额合计10278400元。
8.以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0份,虚开金额合计10076800元。
9.以江门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0份,虚开金额合计2000000元。
10.以江门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份,虚开金额合计1700000元。
2019年1月2日、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汕头市龙湖区***建材有限公司、汕头市**建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线索移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该局经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武汉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寄押证明、户籍材料、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企业基本资料、已开具发票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发票明细清单、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明细账、记账凭证、企业所得税调整报告及调整申报表、支付凭证材料、广东省普通增值税发票等、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温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纪某某、林某某、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本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
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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