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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沈某某等保险诈骗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修理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幢**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凤阳县公安局管辖,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9日、7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沈某某、李某乙利用已损坏的车辆及购买的车况较差的二手车故意制造多起虚假交通事故,并利用他人驾驶证处理,骗取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理赔款共计54356元。另有一起虚假事故中,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定损金额26660元,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定损金额低于实际维修金额,起诉该公司要求赔付实际维修金额,案发后李某甲撤销该起诉讼。

一、2016年8月19日,李某甲、沈某某在凤阳县**路利用车牌为皖******的车辆与车牌为沪******故意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并利用王某某、马某某驾驶证处理该起虚假事故,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6110元,理赔款进入皖******车辆被保险人王某某账户后,王某某将理赔款转给李某甲。

二、2016年8月29日,李某甲、沈某某在凤阳县**路分别驾驶车牌为皖******的车辆与临牌为沪******的车辆故意碰撞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并利用吴某某、马某某驾驶证处理该起虚假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4669元,理赔款进入皖******的车辆被保险人朱某某账户后,朱某某将理赔款转入李某甲账户。

三、2016年9月22日,李某甲、沈某某在蚌埠**道造成车牌为皖******车辆追尾的虚假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又人为破坏车牌皖******车辆的保险杠等部位。后因车牌为浙******的黑色丰田车无车损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碰撞痕迹不符等原因,未予理赔。

四、2016年9月22日,李某甲、沈某某驾车从蚌埠回到风阳后,在凤阳县**路故意将车牌为皖******、浙******的车辆停成车牌为皖******的车辆追尾车牌为浙******车辆的事故现场,实际未发生碰撞。后利用李某丙、李某丁驾驶证处理该起虚假事故,骗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款10920元,理赔款进入皖******车辆被保险人王某甲账户后,王某甲将该笔理赔款转给李某甲。

五、2016年11月23日,李某甲、沈某某在凤阳县朝阳路**路路口分别驾驶车牌为皖******的车辆与车牌为浙******车辆发生碰撞故意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后利用李某乙、李成驾驶证处理该起虚假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2118元,其中20018元进入皖******的车辆被保险人潘某某账户后,潘某某将银行卡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理赔款取出,另2100元进入李某乙账户。

六、2017年1月2日,李某甲、沈某某在凤阳县**村分别驾驶车牌为皖******的车辆追尾与临时车牌为苏******车辆故意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因发生碰撞时未控制好车速,造成凯迪拉克车辆损毁严重,后利用李某乙、沈某某的驾驶证处理该起虚假事故。因凯迪拉克实际维修金额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26660元,李某甲便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付实际维修金额,案发后李某甲撤销该起诉讼,该公司只赔付皖******的车辆理赔款10539元,10539元进入皖*****的车辆被保险人王某某账户后,沈某某将理赔款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三人共同利用自己投保的车辆,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治瑞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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