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主任,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15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5********,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主任,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2019年12月5日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18日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范某某等人在本市静安区沪太路1178号图门烧烤内聚餐饮酒,期间被害人赵某某不慎打翻酒瓶,酒水溅到三名被告人身上,赵某某同伴李某乙随即道歉。后被告人李某甲突然上前向被害人餐桌扔掷酒瓶,用烧烤架猛砸被害人,并扇打耳光,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喷洒辣椒粉并投砸金属调料罐,被害人赵某某阻拦三名被告人离开,并用矿泉水瓶击中被告人范某某,三名被告人随即将赵某某打倒在椅子上,并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沈某某用酒瓶击中被害人,随后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上述行为致赵某某眼眶壁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沈某某、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2月27日,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三名被告人殴打的经过。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七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案发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等,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其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并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范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检察员:闫巍
2020年3月5日
附:
1.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换押证》三份;
5.《案犯身份卡》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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