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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沈某某骗取贷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2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街**委**组,现住地本市宝山区**路**弄**花园**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真北商场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镇**村**楼**号,现住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在明知高某某、贲某某等借款人没有购买家装意愿、利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的“家装贷”业务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由被告人李某甲介绍贷款人、被告人沈某某联系商户,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商场内,通过让商户开具虚假的商品购货订单、虚构交易的方式,骗取建设银行“家装贷”的贷款资金,并从中获利。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李某甲涉及的190名贷款人的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5101800元,截至2019年12月5日,逾期的金额涉及90名贷款人,合计人民币6017447.83元;被告人沈某某涉及106名贷款人的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782600元,截至2019年12月5日,逾期的金额涉及46名贷款人,合计人民币2584321.82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分别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900弄228号102室、*****真北商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家装贷”的宣传海报一张,证明其系*****真北商场精准营销部的部门主管,其部门主要负责精准对接客户、拉拢客户资源。2017-2018年,其部门对接建设银行开展“家装贷”业务,其对于本案中的“家装贷”业务进行了具体的描述,该业务系指定用途贷款,除在商场内购买家装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该业务由精准营销部牵头负责并由楼管在各个楼层具体负责推广。

2、证人高某某、贲某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及还贷记录、身份证明,证明高某某、贲某某系缺乏资金的借款人,上述两人均未在*****商场真实购买家装商品,却通过建设银行的“家装贷”项目骗取了贷款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帮助他人骗取贷款资金的过程中都有部分参与行为(提供银行卡走账),帮助高某某、贲某某从银行骗取“家装贷”贷款资金,并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的事实。

3、证人金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照片、银行转账及还款记录、身份证明,证明金某乙、李某乙系缺乏资金的借款人,其没有实际购买家装意愿却骗取了*****真北商场“家装贷”的贷款资金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丙、黄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叶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辨认照片,证明上述证人均系*****真北商场的商户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在商场楼管被告人沈某某的介绍下,向李某丙、黄某某、郑某某等商户负责人给予好处费,利用上述商户开具虚假订购单,再通过商户在*****的结算账户骗取“家装贷”贷款资金并给予其好处费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是上海*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其所在的公司系*****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星易公司与建设银行合作的“家装贷”业务曾通过其公司业务部向各个商场的精准营销部负责人进行培训,其公司明令禁止利用该类贷款套现的事实。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两册及其附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骗取建设银行“家装贷”贷款资金的具体流向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李某甲涉及的190名贷款人的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5101800元,截至2019年12月5日,逾期的金额涉及90名贷款人,合计人民币6017447.83元;被告人沈某某涉及106名贷款人的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782600元,截至2019年12月5日,逾期的金额涉及46名贷款人,合计人民币2584321.82元。

7、上海*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提供的“家装贷”合作协议,证明建设银行和*****商场合作的“家装贷”贷款属于有严格用途限制的信用贷款,不可提现。

8、关于“家装贷”贷款条件的说明、情况说明、产品说明、建设银行“家装贷”合作协议等证据一组,证明涉案贷款的基本情况和操作流程。

9、上海*****家具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问题贷款表格,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多名贷款人骗取建设银行“家装贷”资金的具体情况。

10、建设银行出具的贷款明细统计说明一组,证明涉案贷款涉及的贷款人员、贷款金额、逾期金额等具体情况。

11、被告人沈某某与商户李*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与商户串通骗取银行“家装贷”贷款资金并收取商户给予的好处费的情况。

12、被告人李某甲浦发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记录、贷款人的银行流水、刘德旺银行卡的流水、李某甲和沈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本人银行卡、支付宝及他人银行卡走账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给予沈某某好处费的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关于贷款商户的银行流水、工商资料等信息,证明*****真北商场涉案商户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这些商户与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共同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情况

14、上海*****环球家具设计博览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上海*****环球家具设计博览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具体情况。

15、上海*****家具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在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担任*****真北商场建材部楼管一职,负责商户日常管理等工作的事实。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二人均无前科。

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案发前从事贷款中介工作,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其与*****真北商场内楼管沈某某共谋,在明知贷款人无真实购买家装意愿的情况下,通过为贷款人伪造申请材料、开具虚假订购单等手段骗取银行“家装贷”业务资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曾多次给予被告人沈某某好处费。

1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上海*****真北商场员工,曾任该公司精准营销部员工,案发前系*****真北商场一楼的楼管,主要职责是管理、维护辖区内的商户。被告人沈某某自2017年12月起陆续协助贷款中介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帮助实际没有购买家装意愿的贷款人从银行骗取“家装贷”、“巢享贷”的资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曾多次给予其好处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本市,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方式:1851634****,被告人沈某某联系方式:1391748****。

2.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褚某某,联系方式:1376161****;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周某某,联系方式:1391796****。

3.侦查卷宗17册(含司法审计报告6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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