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号**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静,绰号“小网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水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号)。被告人沈静曾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9月30日、2003年1月8日先后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江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7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沈静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2月2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中路**号**幢**室。被告人陆某甲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沈静、陆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晚,李某乙(已判决)、林某某(未满16周岁)在扬州市邗江区梅岭路附近殴打王某甲,王某甲遂将被打一事告知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已判决)。2018年7月8日晚至7月9日凌晨,王某乙携王某甲邀约徐某某、陆某乙(均已判决)乘坐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一同前往扬州市广陵区五台山路天兴网吧,欲找李某乙、林某某理论。王某乙在该网吧找到林某某后,要求林某某将李某乙及其家长喊至天兴网吧门口。后王某乙授意陆某乙邀约周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场,同时自己又邀约杜某某(已判决)到场。李某乙在接林某某电话后,得知王某乙一方已喊人,遂邀约张某甲(已判决)、沈某某(未满18周岁,附条件不起诉)一同到达天兴网吧附近,又电话通知其父亲被告人李某甲带人前来支援。被告人李某甲遂邀约张某乙、被告人沈静、被告人陆某甲加入己方队伍。后王某乙一方与被告人李某甲一方因商谈未果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乙、张某甲、被告人沈静、被告人陆某甲等人与王某乙、陆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方式相互殴斗,致多人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杜某某右眼挫伤,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静、陆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沈静、陆某甲的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李某乙、王某乙、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李某甲、沈静、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静、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沈静、陆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沈静、陆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静、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静、陆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静、陆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号**村**号。被告人沈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水庭**幢**室。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中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和《委托调查函》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