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因协助组织卖淫嫌疑,于2020年6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因协助组织卖淫嫌疑,于2020年6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李某乙、廖某某、刘某某、邢某某、肖某甲、郑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路龙昆上村一带、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万国大都会酒店组织他人卖淫,并逐步形成了以李某乙为首,何某某、廖某某、刘某某、邢某某、肖某甲为骨干,彭某某(已判刑)、肖某乙(已判刑)、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先通过引诱、欺骗等方式将同乡或者所谓的“女朋友”带至海口,然后共同采用“一对一”或者“一对多”的模式来管理,组织多名成年、未成年卖淫女卖淫并从中非法获利。为了便于招揽、管理卖淫女,廖某某将杨某甲、杨某乙、温某某、李某甲等人拉入犯罪集团。2017年5月,温某某为牟利,根据廖某某的安排带卖淫女陈某某(未成年)带到万国大都会酒店或李某乙所设的发廊店内卖淫。同年7月开始,李某甲为牟利,根据廖某某的安排带先后带卖淫女余某某、赖某甲到万国大都会酒店或李某乙所设的发廊店进行卖淫。
2020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赣西监狱门口抓获李某甲。2020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睦福村牛脚组一农宅门口抓获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人员基础信息、收款记录、万国开房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开房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及同案犯赖某乙、廖某某、郑某某及李彦君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手机提取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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