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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爬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爬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街**村委会**路**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5********,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开远市**路**号**楼**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由开远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开远市**村**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由开远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街**村委会**路**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由开远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爬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刘某甲在玩“捞腌菜”赌博的过程中出老千,便邀约被告人李某乙、爬某某、李某丙(已判刑)等人,由李某丙(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微型车将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爬某某等人送至开远市**超市附近,由王某甲进去超市旁一间茶室把刘某甲喊出来,后爬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棒对刘某甲实施殴打,致刘某甲手部、头部、背部等部位受伤。

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爬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爬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爬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甲受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爬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爬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爬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爬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46974****;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98691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91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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