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46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组。2014年1月12日因赌博被许昌市建安区桂村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庄**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与赵某某(未归案)经商议, 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办理银行卡,又从他人处获得李某丙(未归案)等人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在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某乙将上述四张银行卡送至河南省禹州市一宾馆内提供给他人使用。至案发,李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过卡流水人民币256749元,李某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过卡流水人民币1395015.52元。李某乙获利人民币2000元。
经查,2020年7月20日,潘某某在新昌县**街道**馆内上班时,被他人以快递理赔为由骗取人民币86935元,其中9865元流向李某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4950元流向李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二、盗窃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与赵某某商定挂失补办李某甲名下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将卡内余额取出分成。2020年7月20日,李某甲补办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出账户内人民币20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支付被告人李某乙送卡费)。事后,牛某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李某甲分得人民币5000元,赵某某分得人民币10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华为手机各一部;扣押被告人李某乙OPPO手机一部。
2020年8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和李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手机截图、银行卡查询结果列表、调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等30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故对上述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祥
检察官助理:俞钗英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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