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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牛某某非法拘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村**号,住盐池县**镇**大厦**单元**室,2014年9月4日因赌博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3月3日因赌博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8月29日因赌博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村**号,住盐池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12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8日退回盐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盐池县公安局于1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3日,龚某某、肖某某在银川市宁东镇乡下一处赌场耍赌时,因“出老千”被同在赌场上耍赌的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被告人李某甲遂以被骗为由让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龚某某、肖某某带上宁A****1号“丰田”牌越野车索要赌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宁东镇,准备在宾馆登记房间继续索要赌债时,龚某某趁机逃跑,被李某甲等人追上后实施殴打。因未登记上房间,李某甲又驾驶该车拉着龚某某、肖某某往盐池县行驶,车辆行驶至盐池县高速收费站时,肖某某拍打车窗户、大声呼救,并将手机扔出去,李某甲等人将手机捡回后又对肖某某实施殴打。后李某甲、牛某某等人将龚某某、肖某某带至盐池县华海商务宾馆213房间继续索要赌债。次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担心事情败露,便将龚某某、肖某某送至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牛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宁A****1号“丰田”牌越野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牛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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